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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和三者险,车主的双重保障

2017-09-05 17:09 16688 0 关键词:
【摘要】众所周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作为我国保险市场上现有的两个独立的保险业务种类,各有特点,但两者在共性上均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理论界将两者纳入车险制度的组成部分,它们的法律结构和运作原理,尤其是保险保障作用是相同的,并都以其突出的社会公益性而区别于其他各类保险。

近年来,关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话题始终是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并不断出现质疑之声。探其究竟,社会公众客观存在的保障需求突显了车险与其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固然是根本原因,而公众对车险所具有的保障作用存在的误解,将其保险责任与交通肇事者所应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混为一谈也产生了重要的负面影响。

因此,应在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的现阶段,重新分析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法律结构,正确评价二者的保障功能,以便让社会公众对其形成正确认识,并充分实现其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保险价值。

双重保障

众所周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作为我国保险市场上现有的两个独立的保险业务种类,各有特点,但两者在共性上均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理论界将两者纳入车险制度的组成部分,它们的法律结构和运作原理,尤其是保险保障作用是相同的,并都以其突出的社会公益性而区别于其他各类保险。所谓社会公益性,集中体现在责任保险的目的是借助保险业的社会管理职能,让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受害人)及时得到充分的赔偿,维护社会和谐,这就决定了上述保险所应具有的复合型保障功能以及对被保险人和对受害第三人的双重保障。

首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作用在于强化其向受害的第三人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即填补或者补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履行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或者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的保险责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交通肇事者缺乏赔偿能力而致使受害第三人因交通肇事所遭受的民事权利利益难以维护。需要强调的是,保险公司履行的保险责任并不能替代交通肇事者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不应认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适用效果是削弱民事责任制度的惩戒和教育作用。

同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二层保障作用则集中在交通肇事的受害第三人,即通过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来保障其由于交通肇事所遭受的民事权利利益损害。应当说,这一保险保障作用体现了现代责任保险制度的进步,是责任保险由单纯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向受害的第三人给付民事赔偿金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为目的,转向以保护受害第三人为重点的法律结果。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作为保险业经营中适用于交通领域的责任保险,补偿交通肇事者的损害来稳定社会便是其首要的适用效果,上述保险的社会公益性由此可见一斑。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所以并存着双重保障功能,是由其保险结构所决定的。由于这些责任保险的参与人不仅包括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还必然存在着受害的第三人。当然,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中的作用并非仅限于此,其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最终目的不是替代交通肇事者(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受害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也不是补偿交通肇事者因向受害第三人履行侵权赔偿责任后遭受的损失,而是为了强化交通肇事者作为被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履行侵权赔偿责任的能力,以便保证受害第三人因交通肇事而遭受的损失切实得到赔偿。这便是保险公司在这些责任保险中的第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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